公章刻制备案工作制度
第一条 用章单位应当选择住所地或者注册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域范围内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并向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信息。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前对用章单位经办人身份、提供的证明材料或者信息进行核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承刻公章。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相关单位、组织、机构的批准文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函(介绍信);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工作证原件。
第三条 社会组织(含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居(村)民委员会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第四条 事业单位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或工作证原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第五条 企业单位等(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刻制公章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关信息;
(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第六条 新刻公章的其他情形,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刻制报关专用章,除提供上述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海关的报关证书或者其他凭证;
(二)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刻制公章,需持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原件和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原件;
(三)刻制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公章的,应当提供法院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指定管理人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第七条 法定名称章章面信息应当与批准文件、登记证书载明的单位名称完全一致。确因国际交往需要附加外语文字名称的,用章单位应当提供业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出具的相关凭证,并按照相关证照、凭证标注的外语名称刻制一枚椭圆型印章。相关证照、凭证上未标注的,不予刻制。
第八条 用章单位的法定名称章不予增刻,但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另刻一枚钢印。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可以增刻多枚,但每一枚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区分。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公章,应当刻制有效日期。
增刻公章,按照本规范第二条至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办理。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的,也可以提供加盖用章单位法定名称章的委托书或者介绍信。
第九条 用章单位需要重刻公章的,按照本规范第二条至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或者信息,并应当将原公章带至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公章刻制经营单填写《公章销毁备案卡》并对原公章拓印印模;
(二)当场销毁用章单位原公章,并由用章单位经办人在《公章销毁备案卡》上签字确认;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将《公章销毁备案卡》 扫描上传至江苏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用章单位公章被盗、被抢、丢灭失等原因需要补刻的,按照本规范第二条至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或者信息,并应当提供用章单位住所地或者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的原公章作废声明。